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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5月27日通过的《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9日
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
(2026年5月27日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保障城乡公共消防供水、农村和森林消防取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梅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各类水源以及消防供水取水设施,包括:
(一)市政消火栓等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建设的消火栓系统等建筑消防供水设施,以及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池、消火栓等共用消防供水设施;
(三)在农村、森林经确认选址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天然水源或者人工水源,以及为水源配套建设的取水设施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等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资金推进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建设,将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乡村建设行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消防水源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督促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供水单位履行消防供水和消防水源维护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参与城乡公共消防水源验收,发现城乡公共消防水源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根据需要提供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组织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编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的消防水源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或者消防水源专项规划的内容组织建设消防水源。消防水源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增建、改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取水点选址建设工作。
经确认选址的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应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消防水源选址、建设、维护等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有损害消防水源行为或者情况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将消防水源建设维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防火公约。
第九条 鼓励城乡居民充分利用所在地原有水塘、水井等与生产生活相关的水源,因地制宜设置备用消防水源,并做好日常维护和定期清淤工作。
第十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建设直升机、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灭火救援中取水使用的起降设施。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等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依法由供水单位在供水范围内负责维护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依法由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依法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其配建的消防水源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维护管理。
农村、森林消防水源由依法确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负责消防水源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水源巡查、维护管理制度;
(二)配备明确的消防水源维护管理人员;
(三)建立并完善详细的消防水源档案;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水源,在明显位置设置消防水源标志和安全警示牌;
(五)按要求对消防水源进行试水检测、定期清淤,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出现故障的消防水源设施;
(六)维护消防水源通道具备消防车通行条件;
(七)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应当增加对农村、森林消防水源的巡查频次,及时采取临时补水、清理淤堵等措施保障灭火救援用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因应急抢修等突发事件影响消防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影响消防供水的程度和范围、预计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供水单位恢复供水后应当及时将恢复情况告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等有可能影响消防供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或者拆除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梅州市人民政府令5号)同时废止。